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备注 |
1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 |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 3.登簿责任: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4.缮证阶段责任: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5.送达阶段责任:送达不动产权证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核通过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确认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不依法履行登记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登记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6.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 7.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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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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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根据规定进行实地核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环节:按照上级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规定做好不动产权证书发放登记,并将所有在乡镇形成的档案材料移交市、县不动产登记机构。 |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核通过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确认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不依法履行登记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登记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6.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 7.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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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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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 3.登簿责任: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4.缮证阶段责任: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受理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 4、违反法定程序受理的; 5、办理登记申请受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登记申请受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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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